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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初创企业创业补助的通知

发表于:2016-11-30 阅读量:337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粤府〔2015〕28号),进一步加大我市创业带动就业的扶持力度,现就我市创业带动就业补贴项目、对象,标准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创业培训补贴
  (一)补贴对象:在广州市内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港澳台学生。非毕业学年内的在穗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在校生除外)。
  (二)补贴标准: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参加SIYB创业培训和创业模拟实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SIYB创业培训补贴1000元和创业模拟实训补贴800元。
二、一次性创业资助
  (一)补贴对象:
  1. 在穗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及毕业5年内);
  2. 出国(境)留学回国人员(领取毕业证5年内);
  3.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4. 登记失业人员;
  5. 就业困难人员。
  (二)补贴标准:
  以上人员成功创业(在本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5000元。
三、租金补贴
  (一)补贴对象:
  1. 在穗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及毕业5年内);
  2. 出国(境)留学回国人员(领取毕业证5年内);
  3.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4.登记失业人员;
  5.就业困难人员。
  (二)补贴标准:
  在本市租用经营场地创办初创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可申请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直接补助到所创办企业,每户每年4000元,累计不超过3年。
四、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一)补贴对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初创企业:
  1. 为招用人员连续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
  2. 与招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补贴标准:
  按初创企业招用人数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招用3人(含3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给予补贴;招用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给予3000元补贴,每户企业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创业企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补贴对象:
  1.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
  2. 本市户籍农村劳动力;
  3. 本市城镇复员转业军人。
  (二)补贴标准:
       上述人员创办初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正常开展经营,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依照“先缴后补”原则,按照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给予累计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六、创业孵化补贴
  (一)补贴对象:
        为创业者提供1年以上期限创业孵化服务(不含场租减免),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
  (二)补贴标准:
        按实际孵化成功(在本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户数,按每户3000元标准给予创业孵化补贴。
  七、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补贴
  (一)补贴对象:
  1. 新认定达到市级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标准的创业孵化基地;
  2. 已认定经评估达标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
  (二)补贴标准:
  对新认定的市级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后给予10万元补贴。认定后按规定参加评估并达标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补贴。
  八、优秀创业项目资助
  (一)补贴对象:
        获得“赢在广州”创业大赛三等奖以上奖次或优胜奖,并于获奖之日起两年内在本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的优秀创业项目。
  (二)补贴标准:
        创业项目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
  1. 一等奖:20万元;
  2. 二等奖:15万元;
  3. 三等奖:10万元;
  4. 优胜奖:5万元。
  九、创业项目征集补贴
  (一)补贴对象:完成创业项目征集的单位及个人。
  (二)补贴标准:面向全社会征集,经专家评审团评估认定后,纳入创业项目资源库的创业项目(连锁加盟类除外),按每个项目2000元标准给予申报者创业项目征集补贴。
  十、创业项目对接及跟踪服务补贴
  (一)补贴对象: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
  (二)补贴标准: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向创业者推介“广州市创业项目资源库”项目,并提供包括创业培训、创业补贴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等“一站式”创业指导服务,直至开业成功,给予对接及跟踪服务补贴1000元/个。
  十一、其他
  (一)本《通知》所指初创企业是指自本通知发布实施日期之前在我市登记注册3年内或公布实施日期之后注册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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